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曾積欠丙○○新台幣六十七萬元,並開立本票一紙為證,後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借用六十二萬元償還丙○○,餘款只欠五萬元未還,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自訴人返還六十七萬元,因認丙○○涉有詐欺之罪嫌。另自訴人前因委託丙○○代為辦理銀行借貸事宜,而將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件交予丙○○,詎其竟將上開證件等物扣留,拒不還自訴人,因認丙○○另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犯行,無非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七六號裁定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及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其事,辯稱:我雖有聲請本票裁定,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只有八萬餘元,另身分證等證件,我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來領回,他不來領,我也沒辦法等語。經查:(一)詐欺罪部分:本件自訴人確實曾積欠被告六十七萬元債務,並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無訛,則被告嗣後持自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乃為其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自訴人實際上已將部分欠款返還被告,亦僅屬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訴人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非可謂被告無權依票據上所載之金額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之所謂詐術之施予迥不相當,況被告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八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二)妨害自由部分:自訴人雖指陳被告扣留其身分證等證件云云,惟被告對此已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確曾定期通知自訴人取回身分證等證件,是被告究有無自訴人所指扣留身分證等物之行為,已有疑義。況且,依前所述,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罪,須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任何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自無法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令被告負妨害自由之刑責。綜上,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