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村 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記。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均應駁回。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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