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乙○○被告丁○○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丙○○、乙○○及 曾武龍 因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向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東帝士八十五國際廣場地下二樓攤位之事件,自訴前開二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及甲○○詐欺及背信(詳如自訴狀所載),惟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游正一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相同被告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同日開偵查庭訊問調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0四七號卷面及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茲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再向本院提出自訴,且所訴之詐欺罪復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丁○○等係分別與自訴人及其他攤位購買戶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憑以詐取自訴人及其他攤位購買戶之金錢,其犯罪行為係屬多數,故其犯罪是否成立,自應依各個行為分別論斷之,倘檢察官就被害人之一所為告訴詐欺之事實經偵查終結後,認為未成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被害人,縱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而判決無罪者亦同,本件與告訴人游正一之告訴案件,為不同之被害人,案情尚有諸多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故自訴人並非不得對被告丁○○提起自訴,原判決不當云云。
四、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但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查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且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方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之適用。惟查,另案告訴人游正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相同之被告丁○○及甲○○提出告訴,指訴其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丁○○、甲○○購買「東帝士八十五年國際廣場」地下二樓兩個攤位,一個車位,總價一千餘萬元,涉嫌詐欺罪云云,並經該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分案偵辦(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四號,經多次送併案,均遭退併案,偵結案號為同署九十年度偵字六六九號)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該案件被告等罪嫌不足,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年偵字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該案告訴事實既經不起訴處分,即與本件自訴事實,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同一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情形,原審所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尚有未當。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二造之審級利益,將本案件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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