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十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六三二、四六0四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裁定撤銷,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惟前開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且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其再審聲請駁回(本院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一六0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復提出聲請再審(其具狀載明刑事聲請再審另補充理由狀),惟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院調取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就證據之取捨已於理由中論敍甚詳,自無違誤。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均係應聲請非常上訴之理由,其據以為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