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與 蘇文章吳文再 、陳根壯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至彭佳嶼西北方四、五十海浬附近公海海域上,向不詳鐵殼商船接駁完稅價格達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五百五二十三元之走私物品,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本件被告前開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與渠等前案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嗣又對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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