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五一一號及第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五一一號稱申請人主張其舉借新債還舊債購置系爭房屋之借款乙節,尚屬可採,又據申請人檢復之中華商業銀行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查悉,申請人於八十五年度向該銀行借款尚未償還本金餘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三○六、九七五元,惟其購屋時向金融機構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五四○、○○○元,是該年度支付之利息三二七、八一一元中,僅五
三、五二九元可認屬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又因上開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於減除申請人該年度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六四、四九六元後,本案可扣除之購屋借款利息仍為零,未准予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支出。另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稱申請人主張其舉借新債還舊債購置系爭房屋之借款乙節,尚屬可採,又據申請人檢復之中華商業銀行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查悉,申請人八十六年度向該銀行借款尚未償還本金餘額為
三、一四七、八三七元,惟其購屋時向金融機構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五四○、○○○元,是該年度支付之利息三○一、二八六元中,僅五一、六八五元可認屬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又因上開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於減除申請人該年度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七四、九二四元後,本案可扣除之購屋借款利息仍為零,原查未准予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既然被告認為原告舉借新債還舊債足以採信,就不應設限當初借款為五四○、○○○元之購屋利息,更何況實質支付利息八十五年為三二七、八一一元,八十六年為三○一、二八六元,而每年扣除額僅以十萬元為限,顯然被告的認定為不合理,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上開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