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屏東市○○路鶴聲國小前,為警查獲海洛因三小包,重約○‧六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所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八十七年元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8043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另扣案之三小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均係海洛因,淨重為○‧九四公克,包裝重○‧五五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打毒品罪,惟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二罪全部罪刑之結果,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為論罪之依據。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吸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在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又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後,即冒用 楊秀蘭 之名應訊,並經本院依前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六三○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因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於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後,既已依規定送觀察勒戒,且經認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右揭規定,自應諭知免刑,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九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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