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四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犯有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贓物、脫逃、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由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經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竊盜罪(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贓物罪(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脫逃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六年十月確定(羈押日數二百十二日、刑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另尚應執行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撤銷假釋殘刑二年五月又二十一日,刑期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現因另犯強盜案羈押中),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因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詎乙○○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許及同年四月七日十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北汕村高屏溪出海口附近及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有之鑰匙一把(未據扣案),竊取大寮鄉公所所有而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朱信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各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基督教公墓前之廢五金分解場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車主朱信榮之父親)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及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贓物、脫逃、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多項前科,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惟本案所竊得之財物非巨,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