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見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由 趙清贊 所營木器行無人看店,乃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得手後適趙清贊返回,即佯裝問路找人,藉機遁離現場。嗣經趙清贊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清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仍緩刑中,竟再犯本件之罪,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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