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二號K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之確定判決中,所聲明之證物,於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四號之再審狀中早已釋明。於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為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行使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三千元,其中對聲請人所行使之部分債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係屬回頭背書,據此對聲請人並不具債權,另對訴外人 洪清潘 所行使之部分債權七十一萬八千元係屬不當得利,據此對洪清潘亦不具債權,相對人以上述票據金額為二百萬三千元對洪清潘行使票據追索權,並據此對聲請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對聲請人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業已掌握上述相對人認諾之證物,證據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據此相對人所行使之假扣押有自始無效的要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聲請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九九八號假扣押裁定暨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狀」僅在指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九九八號假扣押裁定不當,又僅泛指已掌握相對人認諾之證物而已,對於其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明,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