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高雄塑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油管路方向行駛,途經油管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由被害人 何江啿 所騎乘,沿瑞隆東路同向行駛之腳踏車後側,致何江啿人車倒地,並因此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重度肢障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且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二三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車禍被害人何江啿係七年00月000日出生之人,告訴人乙○○係被害人何江啿之子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並有戶籍資料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何江啿業已成年,而告訴人乙○○並非被害人何江啿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甚為明確。從而,告訴人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獨立告訴權,而不得以其名義提起告訴至明。
(二)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何江啿於車禍發生後,既因傷致其無法言語與人溝通,且無法自行進食(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自屬「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充實其訴追條件,法律規定至為明確,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記載「案經被害人何江啿之子乙○○代行訴請偵辦」等語,惟經本院遍觀本件偵查卷內,咸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自命告訴人乙○○為本件訴訟之代行告訴人之記載。檢察官既未曾指定自命告訴人乙○○代行告訴,揆諸前揭條文說明,則其逕於起訴書中記載由被害人何江啿之子乙○○代行本案告訴權,即難謂為合法。
四、綜上說明,公訴人提起公訴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因此原審以本件告訴乃論之案件未經合法告訴,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仍執前詞,認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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