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關江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59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下午2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商銀)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有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
依約繳款,除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4年9月6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寶華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還,原告於97年4月29日自寶華商銀受讓上開債
權,並依法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