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被   告  王琮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其金額係
於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整
合事宜,兩造簽有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本件係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依
卷附系爭委託書第柒條約定:「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
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
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
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
居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號,有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住
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為被告應訴之便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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