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張志啟
被 告 蘇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鄰居,經常辱罵侵擾原告家人,於民
國100年5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前,對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何淑娟 辱罵,原告因而與被告
理論,竟遭被告攻擊,被告推擠原告胸膛,並對原告過肩摔
,兩人雙雙跌倒在地,被告又對原告掐脖子,致使原告受有
左胸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血腫、兩膝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妻何淑娟經常對被告母親口出穢言,使兩
造間常生糾紛。當日係因被告與何淑娟發生爭執,何淑娟先
毆打被告,被告將何淑娟推開,原告見狀亦出手毆打被告,
將被告過肩摔,兩人雙雙跌倒在地,原告壓在被告身上,又
徒手毆打被告頭部,而致被告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
折、左肘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罪
之告訴,鈞院101年度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已判處原告拘
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既受傷在先,已無自衛
能力,絕無傷害原告之可能,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將被
告過肩摔跌倒在地,並壓在被告身上時,身體滾動接觸地面
之擦傷,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傷害事件,究係何人先出手攻擊對方,兩造各執一詞,
無從分別究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惟證人 吳宋秀證 稱:我看到
蘇文濱、張志啟在吵架,推來推去,後來蘇文濱不知怎麼就
跌倒了,張志啟也有跌倒等語。證人 吳張足證 稱:我到現場
時,看到蘇文濱、張志啟已經跌倒在地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261號卷第27、28頁),參
以原告於事發當天隨即前往 劉光雄 醫院驗傷,其傷勢為左胸
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血腫、兩膝擦傷,有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由原告受傷部位判斷,原告所受傷害顯非單純
因兩造跌倒在地,原告身體滾動接觸地面所造成,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又被告當日亦至劉光雄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
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折、左肘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261號卷第4頁)
,而證人吳宋秀證稱兩造有推來推去,後來蘇文濱不知怎麼
就跌倒了,張志啟也有跌倒等語明確,足認兩造應係於互相
推擠後,雙雙跌倒在地,再繼續扭打,始分別受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兩造應係互毆乙節,堪予認定,被告
辯稱未傷害原告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故意傷害行為致受傷等情,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係鄰居關
係,因雙方長久相處不睦,發生互毆,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
等傷害,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鋼構工人,有薪資所得,名
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廠臨時工,有薪資所
得,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並考量原告身心
受創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