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73號
原   告  金麗玉
被   告  劉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五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委請
地政人員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進行測量後,遂就上述聲
明改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地
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參
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此情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
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地上物加以占有使用,被告無
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
主張前揭事實業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何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資抗辯,是其確有搭蓋地上物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5.2平方公尺之事實,洵堪採認。準此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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