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陳瑞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告 羅一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萬4,5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至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4,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配偶即訴外人 楊菊花 所有,伊於93
年左右起以每月7,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約每年
一換,但被告租金給付不正常,99年間雖曾立書表明願繳清
租金卻未履行,亦未搬離,伊屢次催促,被告偶而僅給付幾
個月租金,伊不得已於102年4月18日與被告約定租約至同
年7月18日到期,且被告有能力時須清償積欠之租金。詎料
伊屆期前去收回房屋時,被告要求延期遭伊拒絕,被告竟仍
未按約定搬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並給付積欠之23.5個月租金共計16萬4,50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500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同意書各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
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
租金16萬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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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面積│門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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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西區麻園│68.18平│臺中市○區○○街│
││頭段3063建號│方公尺│3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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