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張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
視為起訴):被告於⑴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
「予備金」信用貸款專案,約定向原告借款以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為上限,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
之15.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嗣未正常繳款,尚欠11萬7911元(其中本金
11萬6379元、利息1532元),及依本金自95年8月11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遲延利息;⑵92年12月25日曾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得請
求以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
限。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25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積欠簽
帳消費款本金4萬9771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算按年息百
分之20計付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
理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第2項部分,
原告經減縮聲明)。
三、被告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謂: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並未為其他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予備金」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系統表
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曾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
異議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爭執事項
為何,致本院無從調查審認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原預繳2540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770元),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
之訴訟費用即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