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侯丞陽
被   告  陳瑞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部分之
計算基礎,聲明為按年息19.97%計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此部分之聲明為按年息18.9%計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更名為永
豐信用卡公司後,再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該行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內向原告清償,如未按期繳款,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9%計算,迄102年6月12日止被告計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資料及行政院金管會函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
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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