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王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5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則依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7.27%計算,以每月1日為
還款日,並以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
,被告應按月分36期以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且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及存放款利率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