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譚淑友
譚文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
佰伍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譚淑友有新臺幣(下同)49萬3,290元之本
金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譚淑友明知對其債務無法
清償前,逕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7)及其上建號為4430號(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7樓
之5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於
被告譚文淑,因被告間為姐弟關係,又被告譚文淑亦是被告
潭淑友 之信用卡連絡人,其對被告譚淑友負有債務難謂不知
悉,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實難排除被告譚淑友
脫產及逃避原告追償之可能,爰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移轉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譚文淑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房
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既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
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先位之訴,以實務上就確
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本院依職
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總
價值為140萬2,740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以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9萬3,290元,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該較
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40萬2,740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5,400元
,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59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