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許永和
被 告 陳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借據一紙為憑,然屆期未清償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3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之所
以簽發借據,係因積欠原告賭債而簽發,且將所有之土地權
狀交與原告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後來抵押權亦塗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就被告曾於92年12月16日間簽發借據交予原告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原告以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雖提出借據,以證明其確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
告,然其對於交付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原告自承有
收受被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原告另稱土地係設定給伊
弟弟,並有被告提出之設定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抵押權人為 許永定 而非原告,然被告既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交
予原告,則何以係由原告之弟弟設定,且原告若未設定,或
被告未清償,則何以又將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被告且塗銷抵押
權之理。又系爭借據為92年即簽發,借據所載之清償日為93
年5月30日,若被告未清償借款,原告何以延滯10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且均未約定利息,亦有疑義,雖被告簽發借據是
否為賭債之原因固不明,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實際交付借款
之事實,及其簽立借據之真實原因為借貸,自難認原告主張
其業已交付被告50萬元借款乙節為真實可採。
㈡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係因借貸關係而簽
發,並請求給付借款,惟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