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勲
被   告  陳財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之前前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荷蘭銀
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逾期依該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逾期清償時得按未償餘額請求不等之違約金。嗣荷蘭
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含本
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讓與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1日在
民眾日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
效力。又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
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於98年7月6日在民眾日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
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積欠債務,房屋已遭拍賣,目前沒有工作,亦無
收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表示意見,因為被告已無能力清償
。即使原告同意讓被告分期給付,被告亦無清償能力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及94年12月1日、98年7月6日民眾日報
節影本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惟被告既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為爭執,即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事
實之認定。至被告日後如何清償系爭債務,宜由兩造自行協
商解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67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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