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林清養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江桂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騰空
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出租
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繳付,
但被告自99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與原告重新訂約,卻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拒絕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迄今
3年有餘,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因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為此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1件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房
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系爭房屋,租約已於99年3
月31日屆滿,被告未與原告重訂租約,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亦未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乙節,已如前述,則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既於99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且無民法第451條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情形,故被告
即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等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部分,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
,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