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周飛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及爭執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上午9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高工路往中投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
權南一路口附近,竟駕車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素娟 所有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出
廠年份101年6月、原發照日期101年7月23日),因而發生交
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
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493元(其中
工資5293元、零件22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原
告就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加上工資計算(詳見原告於102年8
月26日庭呈計算表),僅請求68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估價單、車損
照片、委修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之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本件被告違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汽車,因而致系爭汽車受
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則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於法有據。原告就系爭汽車
之修理費,其中零件部分已扣除折舊,加上工資,合計僅請
求68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14日(按起訴狀繕本係102
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預繳1000元,此為小額訴訟之裁判費,雖
原告有縮減聲明,惟其裁判費仍屬同額,故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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