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75號
原   告  江錦昌
被   告  江培麟

訴訟代理人 江 劉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乃原
告於民國53年間購進,當時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約14坪土地,無償供併同小
段146-1地號,由父 江阿坤 、母 吳阿囝 所有之土地面積約46
坪,合計約60坪,並於54年於其上整修建築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3間2層閣樓房屋。當時原告之弟、
被告 江劉春香 之夫 江錦發 僅有14歲,不可能出資興建及提供
勞務。且於當時無房屋保存登記,稅籍登記為母親吳阿囝名
義。母親於62年1月10日死亡時,伊未辦理繼承登記,委託
江錦發及被告江劉春香承辦,後父親死亡由訴外人 吳錦德
理,76年間吳錦德死亡後復由江錦發管理。77年間當時協商
財產分配,被告江劉春香與伊協議,房子、土地一起分配,
誰有土地就有房子,並以右江錦發、中 江錦賢 、左原告之方
式分配,系爭房屋即分配為伊所有,當時僅口頭協議無訂立
書面,但是伊出錢買地當成父母之遺產供兄弟分配。【被告
江劉春香於77年7月18日偽造買賣之事實將宜蘭縣宜蘭市○
○○段○○○○○○號,移轉登記2/3之應有部分予己,又於78年
3月24日將該應有部分贈與江錦發,原告皆不知情;同小段
146-1地號於78年4月24日登記分割為同小段146-1地號及14
6-50地號,分割後之146-1地號、146-50地號與379-4地號經
合併後分割為(新)146-1地號(即經地籍整編後之宜蘭縣
宜蘭市○○○段○○○○號,由原告所有,計66.43平方公尺)
與(新)146-50地號(即經地籍整編後之宜蘭縣宜蘭市○○
○段○○○○號,由江錦發所有,計134.50平方公尺),江錦發
於78年拆除坐落於349地號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之2層閣樓房屋,留下系爭房屋】。伊於101年
6、7月間大修房屋時,被告遂向伊主張有2/3權利,始發現
被告江劉春香於77年10月26日向宜蘭縣地方稅務局偽造登記
江錦昌持分1/3,江錦發持分2/3,伊遂將系爭房屋房屋全部
拆除,並註銷稅籍,嗣後伊對被告江劉春香提起偽造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被告對伊提起毀損建築物告訴,3
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查,於101年
12月25日偵查終結以101年度偵字第3658、4351、4707號合
並皆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白指出「系
爭房屋係為伊所有並由其管理,應屬實在」。惟查,被告劉
江春香等又於10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宜調字第12
號之損害賠償訴訟,要求原告賠償因拆除系爭房屋所造成被
告江劉春香等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調解不成立後
,復於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審理在案,並於102年7月
1日判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駁回,然被告不斷
纏訟,原告不堪其擾,伊要確定伊有權利拆除房屋,前案被
告雖然敗訴確定,但其等心裡一直想要80萬元之賠償,有請
求確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必要,系爭房屋稅籍應屬於原
告一人所有,被告不應有稅籍,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一人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江劉春香姑姑說江錦發就系爭房屋有2/3房
子的權利,原告欲拆除房子時,伊有告知原告要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若法律上認為是原告的就判給原告,伊只是透過法
院認定系爭房屋是何人的,原告本件訴訟無必要等情,茲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
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惟查,系爭房屋
業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查系爭房屋於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資料中,可見原告於101
年8月20日申報房屋拆除並註銷該屋稅籍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號卷附該局檢送之房屋稅申請書足知(見該
事件卷第35頁);至於被告因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各請求40萬
元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法律關係之有無已成過去之法律關係
,原告僅以被告心裡想要80萬元賠償為由,猶對於此項已過
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洵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
請求予以確認,欠缺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即非可取,並毋庸
再就其餘爭點逐一論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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