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曾閙得
原 告 曾清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陳順慶
陳啟賢
陳清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閙得與訴外人即原告曾清茂之父 曾通 於民
國65年7月31日購買訴外人 林田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下稱665-1地號土地)東側如附圖1所示
a-b-c-d-a點範圍面積為14坪(即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該14坪土地),嗣於99年9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由原告曾閙得及曾清茂取得665-1地號土地各為1437/10000
0、1437/100000之應有部分。林田於訂約後即將該14坪土
地點交予原告曾閙得及曾通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詎被告竟在
該14坪土地內如附圖1所示紅色斜線部份面積9.9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妨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又被告陳順慶、陳啟賢2人雖亦
為66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3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767條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1所示紅色斜線部份面積9.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清田為被告陳順慶、陳啟賢之父,被告陳
清田於69年12月26日向林田購買66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
9/1610(面積75.32坪),林田於訂約後即將該75.32坪土
地點交予被告陳清田使用,嗣於99年9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由被告陳順慶、陳啟賢分別取得665-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7733/100000、7733/100000, 兩造 及其他共有人數
十年以來各自依目前占有之範圍使用665-1地號土地,形同
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已20
幾年,該鐵皮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分管之土地,原
告並不能證明曾通及曾閙得向林田所購買之14坪土地位置即
為附圖1所示a-b-c-d-a點範圍內之土地,原告主張其向林
田所購買之14坪土地為附圖1所示a-b-c-d-a點範圍內之土
地,顯乏依據,曾通及曾閙得向林田所購買之14坪土地並不
包括系爭土地,被告有權在被告分管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
用。又退而言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已至少
20餘年,原告直至99年間方提出異議而聲請調解,原告知悉
被告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
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且被告在665-1地號土地上
占有使用之總面積並未超過被告所有665-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換算所得之面積,無損於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閙得與原告曾清茂之父曾通於65年7月31日向林田購
買665-1地號土地面積14坪之土地,嗣由原告曾閙得及曾清
茂於99年9月23日取得66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437/100000、1437/100000。
㈡被告陳清田於69年12月26日向林田購買665-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49/1610(面積75.32坪),嗣於99年9月23日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由被告陳順慶、陳啟賢分別取得665-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7733/100000、7733/100000。
㈢兩造自向林田購買66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各自分管占
有使用665-1地號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曾閙得及曾通向林田所購買之14坪土地係坐落於如
附圖1所示a-b-c-d-a點範圍之土地,屬原告所分管665-1
地號土地之部分,遭被告在該14坪土地內占用如附圖1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範圍9.9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鐵皮屋使用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曾
閙得及曾通向林田所購買而由其分管使用之14坪土地是否即
為附圖1所示a-b-c-d-a點範圍之土地?被告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以原告曾閙得、訴外人 曾忠義 (曾通之子)與訴
外人 林來興 (林田之子)於99年8月20日經改制前高雄縣田
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林來興同意按林田與曾閙得、曾
通於65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665-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書後所附之位置圖(見本院
卷第60頁),主張曾閙得與曾通於65年7月31日向林田購買
665-1地號土地內面積14坪之土地即為附圖1所示a-b-c-d-
a點範圍之土地,惟上開位置圖係以人工方式在665-1地號
土地地籍圖上手繪14坪土地之位置,顯不明確;且證人林來
興於本院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曾通、曾閙
得向林田購買之14坪土地位置並非如調解書後所附位置圖所
示(見本院卷第95頁),則尚不能遽以上開位置圖即認曾閙
得與曾通向林田所購買之14坪土地即為附圖1所示a-b-c-d-
a點範圍之土地。又證人林來興證稱伊雖不知14坪土地正確
範圍,惟曾通及曾閙得向伊父親林田購買14坪土地係為作為
道路使用,14坪土地之實際範圍仍應以道路地貌為準(見本
院卷第93頁、95頁),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會同證人林
來興履勘,由證人林來興指出被告所使用道路在665-1地號
土地上之位置為如附圖2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52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當日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
該道路之位置確係位於665-1地號土地與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664-1、662地號土地)
交界處,核與林田與曾通及曾閙得於65年7月31日所訂買賣
契約書後所附土地買賣位置略圖(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相
符,是原告主張因其為6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得利用66
2地號土地通行,故無使用665-1地號與662地號土地交界
處之道路通行之必要,該14坪土地之位置應在665-1地號土
地與664-1地號土地交界處云云,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後所附
土地買賣位置略圖及證人林來興之證詞不符,洵屬無據,尚
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曾通、曾閙得向林田所購買
而由原告所分管之14坪土地即為附圖1所示a-b-c-d-a點範
圍之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分管之土地
搭蓋鐵皮屋使用,侵害其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及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