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828號
原   告  鄭丞妤
被   告  吉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惟依兩
造間簽立之委託經營合約書第11條記載,有關因該合約或合
約衍生事項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函請被告就本件訴訟
糾紛是否同意由本院依其住所地為管轄乙節具狀陳報意見到
院,惟被告迄未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為管轄。兩造既已於合
約中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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