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鈺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55、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鈺霖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鈺霖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4巷10號1樓,黃正
一、 粘淑芬 為夫妻,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4巷12號2樓之1,二戶為同棟樓房之鄰居,雙方因居住糾紛互有嫌隙,鄭鈺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對粘淑芬公然侮辱案件,因粘淑芬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處不受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因對粘淑芬有所不滿,竟在其住處內,明知所住樓房中庭易於傳導聲音,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極大音量持續叫喊,使中庭週遭住戶均可共同聽聞,對粘淑芬公然侮辱稱:「粘淑芬磨皮磨成那樣,沒有胸部,又大屁股,又蘿蔔腿」、「廢物!粘淑芬,廢物!拿那麼多黑錢,整形失敗!」等詞(起訴書所載有誤部分應予更正),致粘淑芬深覺受辱而有貶損其社會評價。鄭鈺霖另於100年7月9日晚間7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41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與承德路三段24巷交岔路口,與 黃正一 及其子女不期而遇,彼此對話之際言語不合,鄭鈺霖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黃正一公然侮辱大喊:「非禮!殺人!」等詞,貶損黃正一名譽,致黃正一深覺受辱。
二、案經粘淑芬、黃正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卷內光碟中,有關檔案名稱「1-24罵垃圾廢物」之錄音檔案,被告聲稱為告訴人在其家中非法竊錄電話而來云云,經原審勘驗該錄音檔案結果,其內容包含家庭內外各種活動之聲音,但聲音最大者為被告本人及告訴人黃正一之話語,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顯見該次錄音之收音範圍,並不侷限在特定房屋之內甚或被告所稱之家用電話,且查,證人 潘秋金 為被告及告訴人之鄰居,證人潘秋金亦證稱:在其住處可清楚聽聞被告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被告音量應可輕易錄得,則告訴人黃正一、粘淑芬、證人 黃正仁 所稱錄音設備放置黃正仁住處窗台一節(見100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33、70頁),應可採信,故被告所辯遭非法錄音取證云云,尚無憑據,該錄音既屬合法取得,自得經勘驗後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其餘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鈺霖100年1月24日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鄭鈺霖雖坦承與告訴人粘淑芬、黃正一夫妻係鄰居,惟矢口否認100年1月24日公然侮辱告訴人粘淑芬之犯行,辯稱:其當日係在家中與總統府通電話,因而在電話中提及告訴人粘淑芬,並無謾罵告訴人粘淑芬之意思,就算伊聲音很大,但伊沒指名道姓,他們用剪接的錄音把伊在電話裡講話的部分用到公共場合,錄音品質很差云云。惟查:
(一)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4巷10號1樓,告訴人粘淑芬、黃正一夫妻,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4巷12號2樓之1,二戶為同棟樓房之鄰居,彼此相處不睦,其等前曾因被告對粘淑芬公然侮辱案件,因粘淑芬撤回告訴,經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1號判決不受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住處內,大喊:「粘淑芬磨皮磨成那樣,沒有胸部,又大屁股,又蘿蔔腿」、「廢物!粘淑芬,廢物!拿那麼多黑錢,整形失敗!」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20、75頁),且經告訴人粘淑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69至72頁),復經原審勘驗當時之錄音光碟,於錄音時間5分17秒起,被告大聲喊叫:「靠,沒錢、蘿蔔、沒有奶子,靠我兩年,還敢告我,垃圾!拿這麼多錢又沒有養兒子,廢物!(關門聲)你比總統大這個的沒有胸部,屁股又大,還磨皮磨失敗的,還蘿蔔腿大屁股的,說他是東吳碩士的,還在後面罵、還在後面噓,還在後面嘖,裝了便宜還賣乖,沒有生兒子,你兒子有高大,好吃懶做,還A錢,還在那邊欺負別人,他比總統大,處理一下好不好,你讓我在這邊被欺負了兩年,還拿了一兩百萬,你還挺錯人,怪我?!到現在他們一群人還在囂張、猖狂,你當什麼總統,人家把你當屎,那個粘淑芬比總統大,他們家有幾百億耶!(短暫停頓)粘淑芬磨皮磨成那樣,沒有胸部、又大屁股、又蘿蔔腿,租給別人還在那邊鬧,還在整天噓,還在說我麻說我差說我醜(音譯),我那一條...(語意不清)比他大3、4倍,我有一雙大美腿,我生了三個,屁股33.534、腰24,我的臉沒有磨皮,沒有整型,沒有鷹勾鼻子只進不出(音譯),...,(語意不清),沒有子孫,廢物,粘淑芬,廢物!拿那麼多黑錢,整型失敗。」等語,告訴人黃正一接著(錄音時間:6分56秒)喊叫:「鄭鈺霖、鄭鈺霖、鄭鈺霖、鄭鈺霖(原審誤載為 趙敘皮 (音譯))」。二人即相互對話如下:被告鄭釭霖:「幹」。告訴人黃正一:「安抓,你出來,出來講,好膽你出來。」被告鄭鈺霖:「安怎。」告訴人黃正一:「鄭鈺霖小姐,我在這邊等你耶,你怎麼都不出現。」被告鄭鈺霖:「我沒有去他們家,你來我們家。」告訴人黃正一:「我在這裡等你呀。被告鄭鈺霖:為什麼要去你家...(聲音太小聽不清楚)。」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並有錄音光碟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對告訴人粘淑芬不滿,而有侮辱告訴人粘淑芬之言詞,應可認定。
(二)被告口出侮辱告訴人粘淑芬之言詞當時,音量極大,透過天井傳送聲音後,周遭住戶均可聽聞,並可據以得知被告所侮辱之對象為告訴人粘淑芬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粘淑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潘秋金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當時伊在家中聽見鄭鈺霖大叫、罵人,罵一些不堪入耳的話,後來黃正一也回罵等語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39頁),證人潘秋金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10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當時伊在家中聽見鄭鈺霖有辱罵粘淑芬,而且指名道姓非常的清楚,鄭鈺霖不是在跟別人講電話,就是把後門打開,然後罵一罵後就把門猛力的關上, 伊有 聽到門很用力關上的聲音,法官播放勘驗的錄音檔內容就是100年1月24日所聽到的聲音,從錄音裡面很清楚可以聽到粘淑芬的姓名,伊當時確定有聽到鄭鈺霖罵的對象就是粘淑芬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且被告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之際,告訴人黃正一聽聞後當場發怒,大聲要求被告出面說明等情,亦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無誤,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黃正仁於偵查中並證稱:從鄭鈺霖開始大吼大叫起,伊就放置錄音機了,該錄音機為音控,放置位置是伊家窗台,錄音沒有剪接過,所以會有些雜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39頁),依原審勘驗結果可證,該段錄音斷續有遠方車輛引擎聲、關門聲、小孩聲音等一般家庭活動之聲音,未聽聞電話鈴聲,於錄音時間5分17秒起被告開始口出惡言,音量極大,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黃正一所證一致,則被告前述侮辱告訴人粘淑芬之言詞,音量甚大,雖其供稱係在自家屋內所言,惟其聲量極大,已達所住同棟樓房天井周遭住戶均可共同聽聞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在其他住戶可得共聞之情形下,以極大音量,對告訴人粘淑芬有上開侮辱言詞,自足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粘淑芬之犯意,且被告上開侮辱言詞,對於告訴人粘淑芬之外貌及人生有各種不堪之形容,亦足認致使告訴人粘淑芬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與總統府通電話,很多段都可以聽得出來是剪接的云云,然被告應訊之初,係向司法警察陳稱:沒有上開侮辱言詞,告訴人粘淑芬應提出錄音和人證云云(見
100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9頁),其後經檢察官播放現場錄音後,則改稱:錄音內容為伊與母親的電話對話云云(見
100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23頁),則被告日後又辯稱與總統府通電話云云,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已難採信,且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結果,當時並未聽聞電話鈴聲,被告係連續不斷口出惡言,又與告訴人黃正一對話,業如上述,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顯非於電話與他人交談之情形。依被告為上開言詞音量極大,並有與告訴人黃正一互動,其顯有使他人共見共聞而大聲侮辱告訴人粘淑芬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連同證人即被告母親 鄭鍾桂香 向檢察官所為附和被告之詞(見100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70至71頁),均無可採。
(五)被告本人之供述有前述前後矛盾之情形,顯有不實,則被告再聲請對自己實施測謊(見本院卷第39頁),自無必要。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其不實辯解,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總統 馬英九 、及對告訴人粘淑芬實施測謊,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在自己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極大音量,侮辱告訴人粘淑芬,使該棟樓房天井周遭住戶均可共同聽聞,致生貶損告訴人粘淑芬名譽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鄭鈺霖100年7月9日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100年7月9日公然侮辱告訴人黃正一之犯行,辯稱:就算伊真的有喊非禮、殺人,但因為伊已經要被打了,黃正一已經站在伊旁邊要打伊了,伊只能喊救命,如果伊有喊殺人也只是正當防衛、也是直覺反應,而且伊沒有喊,伊喊救命、救命就趕快逃了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9日晚間7時44分許(現場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與承德路三段24巷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黃正一及其子女行進路線交錯,彼此不期而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20、75頁),並經告訴人黃正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9884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55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設備錄得之畫面屬實,有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處為公眾往來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與告訴人黃正一相遇時當場互有對話,進而引起路人圍觀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故被告與告訴人黃正一於前述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相遇,二人彼此對話之際,言語不合等事實,應屬無疑。
(二)被告與告訴人黃正一在上開場所相遇之情形,被告自稱當時有三位員警及停車場管理員在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884號卷第49頁),檢察官遂如數傳喚三位員警及停車場管理員到庭作證,證人即三位員警 王志瑋 、 蕭涵湘 、 謝仲益 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沒有看見被告遭到毆打,也沒有聽到被告遭受辱罵,當天為巡邏經過該處,聽到被告呼救,被告表示受到50公尺以外的男性跟蹤並攻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884號卷第53頁),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 潘泳霖 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見男女有口角,女生大喊「非禮!殺人!」,當時男性沒有對女性做什麼動作,伊看見時兩方都保持一定距離,男性並未對女性辱罵,也沒有殺人或非禮等行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884號卷第59至60頁),而上揭證人均在公務體系任職,與被告及告訴人黃正一均無交誼,所述親身見聞之情節,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三位員警確係於被告與告訴人黃正一分開後始出現於畫面,停車場管理員所在位置確可清楚看見聽聞二人之對話及互動情形,其二人分開後,並有數人圍觀,則其等證詞自可採信。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曾對告訴人黃正一大喊「非禮!殺人!」等詞,應可認定。
(三)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喊告訴人黃正一有非禮、殺人等行為,在告訴人黃正一並無此等行為之情形下,足認被告有故意公然侮辱告訴人黃正一之犯意,致告訴人黃正一之名譽因此遭受貶抑。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黃正一之言詞,自己才是遭到攻擊與恐嚇之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另曾向到場三名警員捏稱遭到跟蹤云云,業據證人即該三名員警證述在卷(見
100年度偵字第9884號卷第53頁),核與原審勘驗結果顯示不期而遇之情形顯然不同,可見被告對告訴人黃正一之指控已有不實,被告所辯未為侮辱而遭攻擊等節,又與上述證人證詞及原審勘驗結果不符,故被告所為辯解,自不能採。
(五)被告另聲請偵查機關至現場向民眾訪查當時情形,並聲請對自己、告訴人黃正一及其子女、證人潘泳霖分別實施測謊等節,然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證人,業經偵查機關逐一傳喚,證人所述又屬可信,業已說明如前,自無另行實施空泛無法特定之訪查或另為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7月9日晚間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承德路三段24巷交岔路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黃正一大喊:「非禮!殺人!」等詞,有前述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辯情節,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同棟樓房天井周遭住戶均可聽聞之處,對告訴人粘淑芬之外貌及人生經歷,有上開貶抑之描述,又在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臺北市○○區○○街與承德路三段24巷交岔路口,對告訴人黃正一之行止,大喊「非禮!殺人!」之詞,顯然均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所在,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先後二次所言,又分別足以使告訴人粘淑芬、黃正一感覺難堪與屈辱,損害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故核被告二次之侮辱言詞,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然被告前曾於99年間已涉有對於告訴人粘淑芬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據告訴人粘淑芬當庭撤回告訴後,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處不受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悟,竟對告訴人二人為本件二次之公然侮辱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仍對告訴人有叫囂謾罵之行為,業據告訴人黃正一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經被告自承:對,我就在家裏罵,沒有指名道姓,門戶也關著,外面聽得到,但也不知道在罵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犯後態度而從輕量刑,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惟其前已因與告訴人粘淑芬間有因妨害名譽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處不受理確定,業如上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不思與告訴人和諧相處,仍對告訴人二人為本件二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在告訴人粘淑芬住處樓房、告訴人黃正一子女面前實施,破壞告訴人二人對自己生活環境所期待之穩定與平和,損及告訴人在鄰里、子女面前應有之形象與尊嚴,告訴人二人必感難堪與屈辱,事後被告亦無意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反而對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多所指控,並仍有繼續在家大聲辱罵之行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致告訴人居住安寧受到干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