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90年9月19日戒治期滿」,補充為「
於90年3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補充「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補充為「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15行「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21行「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並與前開丁、戊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3-32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庚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壬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癸案),上開庚、辛、壬、癸四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子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丑案);上開子、丑二案,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庚、辛、壬、癸四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寅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卯案),上開寅、卯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01年6月26日」,更正為「102年6月26日」。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
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酌被其除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張明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戒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5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住所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德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