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勝瑛被告羅世新原名羅世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勝瑛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撤銷。
呂勝瑛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勝瑛與羅世新於民國91年間,因投資引發之債權債務糾紛,呂勝瑛因此取得對羅世新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憑證,惟始終苦無實現債權之機會,又一再無法聯繫上羅世新,呂勝瑛為求使羅世新出面處理上開債務,乃想盡辦法查知羅世新之兒子 羅介甫 就讀國立清華大學並居住於校內之華齋宿舍後,竟於100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至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國立清華大學華齋宿舍1樓大門外,待有其他居住宿舍之學生出入之際稱要拜訪羅介甫,因而進入華齋宿舍,嗣至羅介甫居住之華齋宿舍322室時,未經居住於華齋宿舍322室之羅介甫及其室友之同意,無故侵入羅介甫上開住處內,告知羅介甫其與羅世新前揭債務糾紛,並要羅介甫請羅世新出面解決債務,直至國立清華大學教官於接獲通知到場處理後,呂勝瑛始離開該處。
二、又呂勝瑛為求使羅世新出面處理上開債務,乃想盡辦法查知羅世新之女兒 羅仟雅 所上之補習班,並在羅仟雅補習班上課時間,前往補習班樓下等待羅仟雅,而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信陽街口遇到補習班下課之羅仟雅,呂勝瑛乃上前要求羅仟雅請羅世新出面解決上揭債務,羅仟雅不願理會呂勝瑛,呂勝瑛即一路尾隨羅仟雅,羅仟雅乃打電話予羅世新求救,羅世新接獲其女羅仟雅電話告知其遭呂勝瑛尾隨(呂勝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即前往羅仟雅所在之臺北市○○區○○路與信陽街口之吉野家快餐店前找尋羅仟雅,見呂勝瑛果尾隨於羅仟雅身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於不詳處所撿取之木棍1支毆打呂勝瑛,致呂勝瑛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額2x2公分2擦挫傷、胸部挫傷及右背部1x6公分2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正於該處稽查違規攤販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
三、案經羅世新、羅介甫、呂勝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羅介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呂勝瑛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羅世新就本件後引之其餘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或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呂勝瑛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勝瑛固坦承因欲使羅世新出面處理債務,乃在查知羅世新之兒子羅介甫就讀之學校及居住之後,於上開時、地,先至國立清華大學華齋宿舍1樓大門外,待有其他居住宿舍之學生出入之際稱要拜訪羅介甫,因而進入華齋宿舍,嗣進入羅介甫居住之華齋宿舍322室,告知羅介甫其與羅世新前揭債務糾紛,並要羅介甫請羅世新出面解決債務,直至國立清華大學教官於接獲通知到場處理後,始離開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係希望透過羅介甫與羅世新取得聯繫,並藉以解決與羅世新間之債務問題,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且伊見到羅介甫後即表明來意,並無任何侵入住宅之不法意圖,伊至上開宿舍期間均理性平和處理事情,並未騷擾或妨害羅介甫之自由,且其後亦自行離開該宿舍,伊之行為實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於本院辯稱:原判決有誤,現在繼承是限定繼承,父親的債務可以透過子女來聯絡;又伊只有進入大學宿舍,進去時伊有敲門,告訴人沒有拒絕伊進去,告訴人告訴不成立云云。惟查:
1、證人羅介甫於偵查中證稱:於100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在清華大學華齋宿舍322室房間內,被告呂勝瑛未經同意即突然開門進入上開322室內,被告呂勝瑛持一份民事訴訟的判決書,告知伊關於被告與其父羅世新間有債務糾紛,要伊請羅世新出面解決債務,伊有要求被告呂勝瑛出去,因被告呂勝瑛一直不肯離去,伊就請室友去找學校教官,教官來之後,因為被告是闖入宿舍,所以就有兩個教官將被告呂勝瑛帶走等語(見24302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553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衡諸本件被告呂勝瑛所涉犯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證人羅介甫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3月7日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118頁、偵字第11553號偵查卷第46頁、第50頁),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其法定刑度顯較本罪為重;又證人羅介甫為大學學生,與被告呂勝瑛亦無仇隙,當無無端誣攀被告呂勝瑛之理,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陳述,證人羅介甫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足認其證述被告呂勝瑛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無故侵入證人羅介甫居住之華齋宿舍322室乙情,應屬實在。
2、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查學校宿舍房間,係供學生住宿之房屋,自屬住宅無疑。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1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積欠被告呂勝瑛款項之人係告訴人羅介甫之父即本件同案被告羅世新;而依上開民法規定,父親之債務,須在父親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子女始開始繼承,是在父親生存時,繼承尚未開始,子女自無義務出面處理父親之債務或為債權人聯絡其父親,是以被告呂勝瑛為求實現其債權,竟思以接觸債務人羅世新子女之方式,欲使羅世新出面,而在未得華齋宿舍322室之人的同意下,擅自進入該室,為無權且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之住宅,被告呂勝瑛上開所為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甚明。至被告呂勝瑛是以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之方式進入322室,均無礙其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是被告呂勝瑛辯稱:係希望透過羅介甫與羅世新取得聯繫,並藉以解決與羅世新間之債務問題,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又其至上開宿舍期間均理性平和處理事情,且其後亦自行離開該宿舍云云,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呂勝瑛之認定。
3、被告呂勝瑛上訴意旨略以:根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僅須以繼承得到的遺產為限」,而非如原判決所言「父親債務與其子女無關」,另根據民法第1174條,即使拋既繼承也要以書面申請才算生效。告訴人羅介甫乃羅世新的法定繼承人,被告羅世新向兒子謊稱與被告的債務問題已經解決,實有悖於欠債還錢的正當社會道德;由於繼承法具有身分權與財產權雙重性質,故除應確保繼承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亦應同時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安全云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羅介甫之父即同案被告羅世新雖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惟同案被告羅世新仍生存,繼承尚未開始,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自不可採。
4、被告呂勝瑛上開辯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呂勝瑛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世新被訴傷害罪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世新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302號偵查卷宗第48頁,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1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勝瑛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2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各見同上偵卷第24頁、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羅世新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為信實。綜上所述,被告羅世新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呂勝瑛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羅世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羅世新被訴傷害有罪部分)原審就被告羅世新被訴傷害部分,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羅世新與被害人即同案被告呂勝瑛有債務糾紛,因被害人呂勝瑛尾隨被告羅世新之女羅仟雅為求處理債務,被告羅世新不思以正當之方式保護其女,竟以暴力反制,而以前開之方式傷害被害人呂勝瑛,致被害人呂勝瑛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羅世新之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慮及其護女心切、身為父親之天性等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未與被害人呂勝瑛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羅世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羅世新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羅世新所有,業據被告羅世新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詢告訴人呂勝瑛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呂勝瑛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
原審對被告呂勝瑛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法定本刑本有輕重之別;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呂勝瑛乃單獨一人無故侵入告訴人羅介甫居住之學校宿舍,而於學校教官到場時,即由學校教官帶離現場,業據告訴人羅介甫指述在卷,是被告呂勝瑛尚無其他積極侵害行為,被告呂勝瑛行為固屬不法,但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審疏未審酌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兩罪法定本刑本有不同,及被告呂勝瑛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就被告呂勝瑛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同案被告羅世新所犯傷害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非無失之出入,被告呂勝瑛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就被告呂勝瑛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呂勝瑛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然其具有博士學位,並為大學教授退休(見偵查卷第17頁之警詢調查筆錄),為高級知識份子,卻因與同案被告羅世新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無故侵入債務人羅世新之子羅介甫住處之方式,以求債務人羅世新出面,雖其對債務人羅世新有高達385萬元及法定利息之鉅額債權未獲清償(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6頁之法院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情有可原,但其以騷擾債務人兒子之方式藉此取得與債務人之聯繫,欲使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之方式;另審酌被告呂勝瑛於學校教官到場時,即由學校教官帶離現場;及其犯後辯詞避重就輕,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呂勝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無罪併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瑛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0時22分許起,基於恐嚇之犯意,陸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5封簡訊內容為:「請轉告你父親儘快和我討論解決欠債問題,否則我就接受蘋果日報記者的訪問,讓你父親詐騙的事蹟全部上報;如果這幾天蘋果日報大幅刊登你父親一輩子詐騙的事蹟,請不要怪我事前沒知會你們,時間不多了,可不要後悔」等文字,發送至當時基地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告訴人羅仟雅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羅世新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羅仟雅,致告訴人羅仟雅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呂勝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呂勝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呂勝瑛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羅仟雅之證述、證人羅仟雅行動電話接收簡訊翻拍照片、證人羅仟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呂勝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呂勝瑛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傳公訴意旨所述之簡訊內容予羅仟雅,而伊之所以會稱要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是因100年11月13日伊遭羅世新傷害後,在警察局接受警詢時,有一位蘋果日報記者在場,記者向伊要了手機號碼,並稱要在隔天訪問伊,但羅世新確實對伊負有債務,況羅世新自85年間起即涉有多起賭博、詐欺等案件,伊傳簡訊的目的只是要告知羅仟雅如羅世新堅決逃避債務,伊將接受記者訪問,說出事情始末,此為伊正當權利之行使,絕非不法惡害之通知等語。
(五)經查:
1、被告呂勝瑛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0時22分許起,陸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5封簡訊內容為:
「請轉告你父親是要和我解決欠債問題還是要上報,蘋果日報記者明天要訪問我;請轉告你父親儘快和我討論解決欠債問題,否則我就接受蘋果日報記者的訪問,讓你父親詐騙的事蹟全部上報」;「我還沒接到你父親誠意處理欠債的任何表示,如果這幾天蘋果日報大幅刊登你父親一輩子詐騙的事蹟,請不要怪我事前沒知會你們,時間不多了,可不要後悔」等文字,發送至當時基地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告訴人羅仟雅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羅仟雅證述屬實,並有證人羅仟雅行動電話接收簡訊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宗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羅仟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呂勝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呂勝瑛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不法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經查,證人羅仟雅之父親羅世新對被告呂勝瑛確實有鉅額債務未清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6頁)。又觀之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被告呂勝瑛與羅世新之金錢債務糾紛應係始於被告羅世新邀約被告呂勝瑛投資「上海崇明島紀念公園(納骨塔)」之興建開發,被告呂勝瑛匯款400萬元至被告羅世新配偶 李慧嫻 之帳戶內,惟事後該興建工程並未動工,經被告呂勝瑛請求返還投資款項,被告羅世新承諾退還
385萬元後,卻拒不返還,雖上開經承諾退還之投資款項未能拿回或債務人欠債不還、避不見面等情,並非一定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然一般民眾對於此情會認為遭詐騙、錢被騙等觀感,尚符常情。復平面媒體記者採訪、報導事件,通常均會在求證後為公正客觀之報導,此亦為社會常態。是以被告呂勝瑛於上開手機簡訊內敘述「欠債」、「接受蘋果日報記者的訪問,讓你父親詐騙的事蹟全部上報」、「如果這幾天蘋果日報大幅刊登你父親一輩子詐騙的事蹟」等內容,雖或有誇大之情形,但實難認其有以加害羅世新名譽之事恐嚇證人羅仟雅,亦難認有生危害於安全之危險與實害。
(六)綜上事證,被告呂勝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勝瑛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呂勝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呂勝瑛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此部分,同上認定,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上訴稱:被告呂勝瑛上揭發送簡訊之犯行,實已對證人羅仟雅及其父親羅世新之身體、自由、名譽有危害之虞,並使渠等心生畏懼,自係對證人羅仟雅及其父親羅世新之身體、自由、名譽之安全為恐嚇之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三,第一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第二須恐嚇他人,第三須致生危害於安全,三者具備,始足成罪。又所稱「恐嚇」者,須以「不法之惡害」相通知為限,若係基於正當合法之原因,自不構成本罪,此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縱被害人主觀上感受害怕,仍須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始得以恐嚇罪相繩。經查,細觀被告呂勝瑛所發送之簡訊內容:「請轉告你父親是要和我解決欠債問題還是要上報,蘋果日報記者明天要訪問我;請轉告你父親儘快和我討論解決欠債問題,否則我就接受蘋果日報記者的訪問,讓你父親詐騙的事蹟全部上報」;「我還沒接到你父親誠意處理欠債的任何表示,如果這幾天蘋果日報大幅刊登你父親一輩子詐騙的事蹟,請不要怪我事前沒知會你們,時間不多了,可不要後悔」等文字可知,被告呂勝瑛主要係告知羅仟雅轉告其父親羅世新出面討論債務問題,否則其就要接受媒體記者之訪問,而告訴人羅仟雅之父親羅世新對被告呂勝瑛確實有鉅額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呂勝瑛簡訊所言其要接受媒體記者之訪問一節,並非不法之惡害;而被告呂勝瑛於上開手機簡訊內另有敘述「欠債」、「接受蘋果日報記者的訪問,讓你父親詐騙的事蹟全部上報」、「如果這幾天蘋果日報大幅刊登你父親一輩子詐騙的事蹟」等內容,雖或有誇大之情形,但其誇大指陳同案被告羅世新之債務未還之事實,實難認其有以加害羅世新名譽之事恐嚇證人羅仟雅;雖告訴人羅仟雅指證其收受簡訊後很害怕等語(見24302號偵查卷第129頁),屬告訴人主觀感受,惟恐嚇罪之構成與否,仍須審酌恐嚇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是檢察官執上述理由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