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0七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錦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一0二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為時並未直接接觸被害人之外陰部,且在行為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但於案發當時遭被害人毆打
三、四十下,且被害人毆打時,經抗告人道歉並承認,仍遭被害人繼續毆打,被害人顯有傷害及防衛過當之實。抗告人未曾提起遭被害人毆打之事,並於被害人報警時未離開,配合警方製作筆錄,表示認錯之意。然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抗告人遭被害人毆打三、四十下,及未於被害人報警時離開等情節,顯然量刑過重。況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法官諭知可與先前所犯之妨害公務罪合併定執行刑,減輕一至二月,乃撤回上訴,惟原確定判決卻未如法官所諭知云云,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審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原確定判決於量刑之裁量時,未審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毆打抗告人三、四十下,及未於被害人報警時離開等犯後態度等情,認抗告人之聲請均係屬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問題,非為抗告人據以再審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確實新證據」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再以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