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67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9號、102年度偵字第126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張修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 裴氏女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所謂「跟蹤」,則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雖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惟該部分犯行已於事實欄中載明,應認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裴氏女造成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2年度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
16頁至第20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裴氏女受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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