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4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4922號聲請人 陳韋廷 相對人 趙君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附表2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2年度司票字第149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2年7月8日│30,000元│102年9月9日│102年9月9日│THNo634128││├──┼───────────┼───────────┼───────────┼───────────┼─────────┼───────┤│002│102年7月8日│30,000元│102年8月9日│102年8月9日│THNo634127││├──┼───────────┼───────────┼───────────┼───────────┼─────────┼───────┤│003│102年7月22日│18,000元│102年8月25日│102年8月25日│THNo634133││├──┼───────────┼───────────┼───────────┼───────────┼─────────┼───────┤│004│102年7月16日│50,000元│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16日│THNo634130││└──┴───────────┴───────────┴───────────┴───────────┴─────────┴───────┘┌────────────────────────────────────────────────────────────────────┐│附表二:102年度司票字第149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5│未載│150,000元│102年8月9日│102年8月9日│THNo63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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