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十四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村 和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確定判決,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漏未審酌,及證言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提起再審:
(一)告訴人 洪淑美 (下稱 洪女 )搭蓋違建物,遭臺南市政府限期拆除,聲請人執行拆除任務時,均遭洪女指使近百名黑衣人嚇阻,致國有財產局解除委託經營契約,嗣後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號函,要求轉讓該地委託經營權遭拒絕,至此聲請人終於恍然大悟,原來洪女早就覬覦系爭國有地龐大開發利益,明知該地點暫時僅能搭建販厝場、預售屋之性質,卻執意建造二層樓鋼骨建築物,被臺南市政府查報違建,再來怪罪予聲請人,足證當年、當時洪女係胡言亂語與事實不符,其居心叵測欲藉事端取得委託經營而已。
(二)聲請人與洪女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應洪女要求租約期限為十年,所以租金才區分前五年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後五年為二十萬元,且簽約當時亦主動交付委託經營契約予洪女,足見洪女明知聲請人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期限為五年,期滿可續約五年。
(三)洪女所稱交付的「押金」、「租金」及「仲介費」等予聲請人,其中所謂仲介費並不存在,因無人向洪女收取仲介費用,洪女支付之所有費用,係雙方同意共同支付給國有財產局,洪女亦持有該繳款收據可憑,聲請人並未獲利,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確定判決未詳查關鍵爭點顯有違誤。
(四)證人 陳振忠 及 陳秋玉 ,於聲請人及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約當時確實在置業公司內,的確有聽到聲請人與洪淑美等人就契約期限五年或十年雙方討論之內容及過程,才完成簽約程序,洪女絕非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簽約,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顯屬虛偽。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九條明文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四號等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號函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此證據,業據聲請人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聲請再審時,提出為「確實之新證據」,經本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九號於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已揭其旨。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洪淑美指訴及證人陳振忠、陳秋玉之證詞為偽造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二人證言業經判決認定為虛偽之證明。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告曾以此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一0二年一月四日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號、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十三號及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九號裁定駁回,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