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簡文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文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無論得否併為易刑處分之宣告,均應併合處罰致喪失原易刑之可能;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係改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據此以觀,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不僅可以「避免被告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之利益」,尤「賦與被告選擇權限,俾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改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兩相對照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賦與選擇權限而非一律併合處罰,自係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周全被告選擇「易刑」或「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俾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簡文茹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編號、編號所示犯罪,復曾各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六月、四月。
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誤。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核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表明捨棄「易刑」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藉此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此亦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存卷為憑。茲受刑人既已具狀提出請求,檢察官本此而提起本件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表】受刑人簡文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月│││(係得易刑之罪)│(係得易刑之罪)│(係不得易刑之罪)│├──────┼─────────────┴─────────────┼─────────────┤│曾否與他罪合│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併定其應執行│(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徒刑2年6月(本院102年度││之刑││訴字第153號判決)│├──────┼─────────────┬─────────────┼─────────────┤│犯罪日期│101年2月22日│101年6月9日│101年2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1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101年度偵字第4317號││案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基簡字第1120號│101年基簡字第1120號│102年度訴字第153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17日│102年4月3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基簡字第1120號│101年基簡字第1120號│102年度訴字第153號│││號│││││判決├──┼─────────────┼─────────────┼─────────────┤││確││││││定│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102年6月3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號│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號│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1623號│└──────┴─────────────┴─────────────┴─────────────┘┌──────┬─────────────┬─────────────┬─────────────┐│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藥事法│││(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係不得易刑之罪)│(係得易刑之罪)│(係得易刑之罪)│├──────┼─────────────┼─────────────┴─────────────┤│曾否與他罪合│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定其應執行│徒刑2年6月(本院102年度│(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之刑│訴字第153號判決)││├──────┼─────────────┼─────────────┬─────────────┤│犯罪日期│101年3月1日│100年12月底101年1月初之│101年2月23日││││某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1年度偵字第4317號│101年度偵字第4317號│101年度偵字第4317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2年度訴字第153號│102年度訴字第153號│102年度訴字第153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2年度訴字第153號│102年度訴字第153號│102年度訴字第153號│││號│││││判決├──┼─────────────┼─────────────┼─────────────┤││確││││││定│102年6月3日│102年6月3日│102年6月3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1623號│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1624號│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1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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