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55號、第988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18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霖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鈺霖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4巷10號1樓,黃正
一、 粘淑芬 為夫妻,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4巷12號2樓之1,二戶為同棟樓房之鄰居,彼此相處不睦。
鄭鈺霖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因對粘淑芬有所不滿,竟在其住處內,明知所住樓房中庭易於傳導聲音,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極大音量持續叫喊,並在中庭週遭住戶均可共同聽聞之情形下,對粘淑芬謾罵稱:「粘淑芬磨皮磨成那樣,沒有胸部,又大屁股,又蘿蔔腿」、「廢物!粘淑芬,廢物!拿那麼多黑錢,整形失敗!」等詞(具體言詞與起訴書紀載略有不同),而有貶損粘淑芬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鄭鈺霖另於100年7月9日晚間7時4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承德路三段24巷交岔路口,與 黃政一 及其子女行進動線交錯,二人不期而遇,彼此對話之際言語不合,鄭鈺霖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 黃正一 大喊:「非禮!殺人!」等詞,而有貶損黃政一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案經粘淑芬、黃政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鈺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逐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因該等陳述,皆屬依法作成,並無非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過低等瑕疵,充足本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卷內光碟中,有關檔案名稱「1-24罵垃圾廢物」之錄音檔案,被告聲稱為告訴人在其家中非法竊錄電話而來云云(本院卷第32頁)。經勘驗該錄音檔案結果,其內容包含家庭內外各種活動之聲音,但聲音最大者為被告本人及告訴人黃正一之話語,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顯見該次錄音之收音範圍,並不侷限在特定房屋之內甚或被告所稱之家用電話當中。同時,證人 潘秋金 為被告及告訴人之鄰居,證人潘秋金亦證稱:在其住處可清楚聽聞被告聲音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音量應可輕易錄得,則告訴人黃正一、粘淑芬、證人 黃正仁 所稱錄音設備放置黃正仁住處窗台一節(偵9455卷第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第70頁),應可採信。因此,被告所稱遭到非法錄音云云,尚無憑據,而該錄音既屬合法取得,自得於勘驗後作為證據。
三、本件被告鄭鈺霖本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被告亦無非法取得等類此爭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鄭鈺霖100年1月24日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鄭鈺霖 矢口 否認100年1月24日公然侮辱告訴人粘淑芬之犯行,辯稱:其當日係在家中與總統府通電話,因而在電話中提及告訴人粘淑芬,並無謾罵告訴人粘淑芬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4巷10號1樓,告訴人
粘淑芬、黃正一為夫妻,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4巷12號2樓之1,二戶為同棟樓房之鄰居,彼此相處不睦,而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住處內,口出:「粘淑芬磨皮磨成那樣,沒有胸部,又大屁股,又蘿蔔腿」、「廢物!粘淑芬,廢物!拿那麼多黑錢,整形失敗!」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20頁、第75頁),且經證人粘淑芬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偵9455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復經本院勘驗當時之錄音屬實,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因此,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對告訴人粘淑芬不滿,而有侮辱告訴人粘淑芬之言詞,應可認定。
㈡被告口出侮辱告訴人粘淑芬之言詞當時,音量極大,透過天
井傳送聲音後,周遭住戶均可聽聞,並可據以得知告訴人粘淑芬遭受侮辱之事實,業據實際在場聽聞之證人即告訴人粘淑芬、證人潘秋金證述甚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2頁),且被告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之際,證人黃正一聽聞後當場發怒,大聲要求被告出面說明等情,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故勘驗結果即可證明被告音量極大,尚可佐證前述證人證詞之真實,則上開證人之證詞,自可採信。因此,被告前述侮辱告訴人粘淑芬之言詞,音量甚大,並非僅有被告可得聽聞,二人所住同棟樓房天井周遭住戶均可共同聽聞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在其他住戶可得共聞之情形下,以極大音量,對告訴人
粘淑芬有上開侮辱言詞,自足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粘淑芬之犯意,且被告上開侮辱言詞,對於告訴人粘淑芬之外貌及人生有各種不堪之形容,亦足以認定告訴人粘淑芬之名譽因此遭受貶抑。
㈣被告雖聲稱當時係與總統府通電話云云,但被告應訊之初,
係向司法警察陳稱:沒有上開侮辱言詞,告訴人粘淑芬應提出錄音和人證云云(偵9455卷第9頁),其後經檢察官播放現場錄音後,則改稱:錄音內容為我與母親的電話對話云云(偵9455卷第23頁),則被告日後又辯稱與總統府通電話云云,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已難採信。同時,經勘驗上開錄音結果,當時並未聽聞電話鈴聲,且被告連續不斷口出惡言,又與證人黃正一對話,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核與電話交談之情形明顯有別。故被告上開辯解,連同證人即被告母親 鄭鍾桂香 向檢察官所為附和被告之詞(偵9455卷第70頁至第71頁),均無可採。
㈤被告本人之供述有前述前後矛盾之情形,顯有不實,則被告
再聲請對自己實施測謊(本院卷第76頁),自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就其不實辯解,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總統 馬英九 (本院卷第73頁),並聲請對告訴人粘淑芬實施測謊(本院卷第76頁),亦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在自己住處,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極大音量,侮辱告訴人粘淑芬,使該棟樓房天井周遭住戶均可共同聽聞,致生貶損告訴人粘淑芬名譽等事實,有前述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鄭鈺霖100年7月9日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100年7月9日公然侮辱告訴人黃正一之犯行,辯稱:當日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黃正一之行為,而是在事發地點遭到告訴人黃正一恐嚇及追打,自己才是被害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9日晚間7時44分許(現場錄影畫面顯示
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與承德路三段24巷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黃正一及其子女行進路線交錯,彼此不期而遇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20頁、第7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正一陳明屬實(偵9884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設備錄得之畫面可資核對,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而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處為公眾往來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與告訴人黃正一相遇時當場互有對話,進而引起路人圍觀等情,亦有同前勘驗筆錄可查。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黃正一於前述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相遇,二人彼此對話之際,言語不合等事實,應屬無疑。
㈡被告與告訴人黃正一在上開場所相遇之情形,被告自稱當時
有三位員警及停車場管理員在場等語(偵9884卷第49頁),檢察官遂如數傳喚三位員警及停車場管理員到庭作證。證人即三位員警 王志瑋 、 蕭涵湘 、 謝仲益 均證稱:當天沒有看見被告遭到毆打,也沒有聽到被告遭受辱罵,當天為巡邏經過該處,聽到被告呼救,被告表示受到50公尺以外的男性跟蹤並攻擊等語(偵9884卷第53頁)。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 潘泳霖 則證稱:當時看見男女有口角,女生大喊「非禮!殺人!」,兩方都保持一定距離,男性並未對女性辱罵等語(偵9884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以上證人均在公務體系任職,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交誼,所述親身見聞之情節,又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其等證詞自可採信。因此,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曾對告訴人黃正一大喊「非禮!殺人!」等詞,亦可認定。
㈢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喊告訴人黃正
一有非禮、殺人等行為,在告訴人黃正一並無此等行為之情形下,自足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黃正一之犯意,且被告之上開言詞,形容告訴人黃正一行止乖違社會規範,亦足以認定告訴人黃正一之名譽因此遭受貶抑。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黃正一之言詞,自己才
是遭到攻擊與恐嚇之被害人云云,但被告另曾向到場三名警員捏稱遭到跟蹤云云,業據證人即該三名員警證述在卷(偵9884卷第53頁),核與勘驗結果顯示不期而遇之情形顯然不同,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指控已有不實,被告所辯未為侮辱而遭攻擊等節,又與上述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不符,故被告所為辯解,自不能採。
㈤被告另聲請偵查機關至現場向民眾訪查當時情形,並聲請對
自己、告訴人黃正一及其子女、證人潘泳霖分別實施測謊等節(本院卷第75頁),但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證人,業經偵查機關逐一傳喚,證人所述又屬可信,業已說明如前,自無另行實施空泛無法特定之訪查或另為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7月9日晚間7時44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與承德路三段24巷交岔路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正一大喊:「非禮!殺人!」等詞,有前述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辯情節,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同棟樓房天井周遭住戶均可聽聞之處,對告訴人粘淑芬之外貌及人生經歷,有「粘淑芬磨皮磨成那樣,沒有胸部,又大屁股,又蘿蔔腿」、「廢物!粘淑芬,廢物!拿那麼多黑錢,整形失敗!」等抽象貶抑之描述,又在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臺北市○○區○○街與承德路三段24巷交岔路口,對告訴人黃正一之行止,大喊「非禮!殺人!」等非具體之不當形容,前後場合,顯然均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所在,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先後二次所言,又分別足以使告訴人粘淑芬、黃正一感覺難堪與屈辱,影響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嚴,損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故核被告二次之侮辱言詞,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相隔數月,且在不同場合對不
同之人有不同行為,第二次犯行,又屬不期而遇告訴人黃正一後所實施,顯係出於個別犯意下之二次不同行為,自應分別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但被告二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在告訴人粘淑芬住處樓房、告訴人黃正一子女面前實施,破壞告訴人二人對自己生活環境所期待之穩定與平和,損及告訴人在鄰里、子女面前應有之形象與尊嚴,告訴人二人必感難堪與屈辱,事後被告無意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反而對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多所指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檢察官對被告犯行,求處接近最高法定刑之拘役50日,依被告犯罪情節,尚屬過重,因而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