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華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號、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㈣所示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8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所犯甲、乙2案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0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牟取自賣出毒品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分別與 張子翔 、 藍維 綱及劉 湘賢 達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之毒品交易。李惠華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受讓毒品者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闕士勳 、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碩易 。嗣經警對李惠華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李惠華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李惠華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3號卷【下稱第353號偵查卷】第3至12頁、第122至123頁,同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54號卷【下稱第354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45頁、第122頁),且其自白:
㈠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張子翔、 藍維綱 、 劉湘賢 及受
讓毒品之闕士勳、 李碩 易於警詢證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53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91至92頁、第35至37頁、第113至114頁、第43至45頁、第117至119頁、第354號偵查卷第82至83頁、第95至96頁、第33至35頁、第74至75頁)。
㈡核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張子翔、
藍維綱及劉湘賢、受讓毒品者闕士勳、 李碩易 聯絡之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並有被告所有供上開聯繫所用之MotorolaW7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此外,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12號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見第353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上開購毒者與受讓毒品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見第353號偵查卷第32頁、第41頁、第48頁,第354號偵查卷第32頁)。
㈣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購入之海洛因中抽取不詳數量供己施用,稀釋後再賣予張子翔、藍維綱、劉湘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
㈤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闕士勳、李碩易之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闕士勳、李碩易均已成年(見第354號偵查卷第74頁、第82頁),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碩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前科紀錄,甫
於100年5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至同條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並無當然吸收之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五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參,是其所犯上開4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毒品係向 朱文仁 購入,被告除指認朱文仁外,並詳述渠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見第353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
12頁、第14頁、第20至24頁),而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朱文仁前,尚無確切之證據認定朱文仁為被告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游,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袁信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有監聽譯文,然單就譯文內容無法確認被告與朱文仁之間通聯對話是否有毒品交易,待被告供出毒品係向朱文仁購入,始得以認定毒品來源係朱文仁,並因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至113頁);而朱文仁業於102年3月22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檢察署於102年4月7日提起公訴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3月2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4號、第1329號、第1330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1頁),足認本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即正犯朱文仁之犯行,是其所犯上開4罪亦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參之,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及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而減輕其刑的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1項之規定,均遞予減輕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對象僅3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所圖為供自行施用之利益,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且屬小額之零星買賣,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自身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應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所為之販賣行為,是以認即使適用上述二項減刑規定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每一罪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5年,仍有過重情事,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屬於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另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在適用上述二項減刑規定後,亦無情輕法重情事,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海洛因予張子翔、藍維綱、劉湘賢施用,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碩易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闕士勳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又被告有販賣、施用毒品等刑案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惟慮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有效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第353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㈦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324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又係供其作為聯繫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各罪所處主刑之後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㈣所示金額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應在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主刑之後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就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㈣所示金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編號│相對人│犯罪事實│主文│相關││││││譯文│├──┼───┼──────────────┼────────────┼───┤│一│張子翔│於101年8月27日18時40分許,李│李惠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附表二││││惠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編號㈠││││44號與張子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宜,嗣於同日19時28分後某分許│編號㈡所示金額沒收之,如│││││,李惠華在基隆市過港橋附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予張子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闕士勳│於101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李│李惠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附表二││││惠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編號㈡││││士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643│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0327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事│沒收之。│││││宜,嗣於同日13時41分後某時許││││││,李惠華在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89巷16號2樓居所,無償提││││││供約淨重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闕士勳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闕士勳│於101年8月30日15時44分許,李│李惠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附表二││││惠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編號㈢││││士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643│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0327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事│沒收之。│││││宜,嗣於同日15時55分後某時許││││││,李惠華在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89巷16號2樓居所內,無償││││││提供約淨重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闕士勳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藍維綱│於101年9月2日8時56分許,李惠│李惠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附表二││││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藍維│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編號㈣││││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81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日9時16分後某分許,李惠華前│編號㈢所示金額沒收之,如│││││往基隆市○○區○○○路友人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其財產抵償之。│││││賣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予││││││藍維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李碩易│於101年9月9日12時35分許,李│李惠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附表二││││惠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編號㈤││││碩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41│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4917號聯繫,嗣於同日13時21分│收之。│││││後某時許,李惠華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同時無償提供淨重約0.05公克││││││之海洛因、淨重約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碩易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六│劉湘賢│於101年9月12日14時12分許,李│李惠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附表二││││惠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劉│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編號㈥││││湘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5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8997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同日14時29分後某分許,劉湘賢│編號㈣所示金額沒收之,如│││││前往李惠華位於基隆市○○路8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巷16號2樓居所樓下,以1,000元│其財產抵償之。│││││之代價,向李惠華購得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㈠│時間:101年8月27日18時40分24秒│張子翔:我「方便去找你」嗎?│││發話:0000-000000(張子翔)│被告:好啊,在「過港橋」那裡等我。│││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張子翔:你說哪裡?│││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165│被告:在「過港橋」。│││號17樓頂│張子翔:好啊,好啊。│││【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5頁、第29頁】│││├─────────────────┼───────────────────┤││時間:101年8月27日19時19分16秒│張子翔:我現在到「過港」了。│││發話:0000-000000(張子翔)│被告:好,你在那裡等。│││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張子翔:好。│││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號││││10樓││││【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5頁、第29頁】│││├─────────────────┼───────────────────┤││時間:101年8月27日19時28分42秒│被告:我開1部「計程車」你有看到嗎?│││發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張子翔:你說現在停在橋上嗎?│││受話:0000-000000(張子翔)│被告:對啦,對啦,你過來。│││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巷│張子翔:好。│││2號5樓││││【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5頁、第29頁】││├──┼─────────────────┼───────────────────┤│㈡│時間:101年8月28日13時41分14秒│闕士勳:你在家嗎?│││發話:0000-000000(闕士勳)│被告:對呀。│││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闕士勳:有沒有辦法,「麻煩你一下」?│││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165│被告:好啊。│││號17樓頂│闕士勳:「一樣啦,跟上次」。│││【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8頁】│被告:你就過來就好了啦。││││闕士勳:好。│├──┼─────────────────┼───────────────────┤│㈢│時間:101年8月30日15時44分57秒│闕士勳:你在哪裡?│││發話:0000-000000(闕士勳)│被告:家裡。│││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闕士勳:「方便過去找你嗎」?│││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165│被告:好。│││號17樓││││【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8頁】│││├─────────────────┼───────────────────┤││時間:101年8月30日15時55分28秒│闕士勳:幫我開一下門。│││發話:0000-000000(闕士勳)│被告:好。│││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165││││號17樓││││【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8頁】││├──┼─────────────────┼───────────────────┤│㈣│時間:101年9月2日8時56分42秒│藍維綱:你不過來嗎?│││發話:0000-000000(藍維綱)│被告:我找不到車鑰匙。你沒有辦法「過│││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來」嗎?│││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165│藍維綱:對呀。│││號17樓│被告:要「帶舒適的」嗎?│││【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6頁、第38頁】│藍維綱:對呀。││││被告:好。││├─────────────────┼───────────────────┤││時間:101年9月2日9時03分45秒│簡訊:「 小華 ,是否能快一點?」│││發話:0000-000000(藍維綱)││││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巷││││2號5樓││││【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6頁、第38頁】│││├─────────────────┼───────────────────┤││時間:101年9月2日9時16分59秒│被告:我快到了啦。│││發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藍維綱:好。│││受話:0000-000000(藍維綱)│被告:下來帶我。│││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14│藍維綱:好。│││6號11樓││││【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6頁、第38頁】││├──┼─────────────────┼───────────────────┤│㈤│時間:101年9月9日12時35分12秒│李碩易:「 華哥 」,我是「 漢雄 」。│││發話:0000-000000(李碩易)│被告:怎樣?│││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李碩易:你有在家嗎?│││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165│被告:有。│││號17樓│李碩易:我「有事找你」。│││【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9頁】│被告:好。││││李碩易:我等一下過去「找你」。││││被告:好。││├─────────────────┼───────────────────┤││時間:101年9月9日13時21分29秒│李碩易:我上樓了。│││發話:0000-000000(李碩易)│被告:好。│││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165││││號17樓││││【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9頁】││├──┼─────────────────┼───────────────────┤│㈥│時間:101年9月12日14時12分40秒│劉湘賢:我( 罐強 )。│││發話:0000-000000(劉湘賢,罐強)│被告:怎樣?│││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劉湘賢:我「自己1個人」可以去嗎?│││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165│被告:這陣子這裡不好。│││號17樓│劉湘賢:不然可以在哪邊?│││【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7頁、第46頁】│被告:啊。││││劉湘賢:上次房租欠你「1千元」要還你。││││被告:你到我家附近再打電話給我。││││劉湘賢:好。││││被告:你有開車嗎?││││劉湘賢:沒有。││├─────────────────┼───────────────────┤││時間:101年9月12日14時14分16秒│被告:好啦好啦。│││發話:0000-000000(劉湘賢,罐強)│劉湘賢:我過去你那邊可以嗎?│││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被告:好啦。│││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165││││號17樓││││【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7頁、第46頁】│││├─────────────────┼───────────────────┤││時間:101年9月12日14時29分42秒│劉湘賢:我在門口了。│││發話:0000-000000(劉湘賢,罐強)│被告:好。│││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165││││號17樓││││【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7頁、第46頁】││└──┴─────────────────┴───────────────────┘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㈠│MotorolaW7行動電話│1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證字第1438號│││││供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犯罪所用│├──┼───────────────┼────┼───────────────┤│㈡│現金800元│新臺幣│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㈢│現金1,000元│新臺幣│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得│├──┼───────────────┼────┼───────────────┤│㈣│現金1,000元│新臺幣│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六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