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李春生 相對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日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伍仟元為擔保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為聲請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1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供肆拾捌萬伍仟元為擔保物,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98年聲字第92號裁定暨上開提存卷宗足證。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受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利益,而當事人以擔保停止執行所為提存之金額,即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乃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設,受擔保利益人自得就該法律上之利益,為取捨之決定;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供擔保人取回擔保金,依法自應准許供擔保之人取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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