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榮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榮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101年度執字第6872號檢察官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旋即以其母親重病為由,聲請停緩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查後,同意延緩執行1個月,並將上情通知抗告人,一併告知抗告人要委託親友或社福機構協助照料其母,復於1個月過後,再度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此有該案判決、撤回上訴筆錄、抗告人聲請書、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足參(依序見原審卷第23-34頁)。嗣抗告人又2度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然因理由均與第1次相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 南檢欽壬 101執6872字第10897號函知「台端前已據同一理由聲請延緩執行(母子同在、相依為命),本署已同意延緩一個月予台端委託親友或社福機構照顧母親,本次再以相同理由而未據以說明有何無法執行之理由聲請延緩執行,經本署審核,應予駁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34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因認檢察官之前開命令及函文屬指揮不當,乃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11日以南檢欽壬101執6872字第13338號函通知抗告人於同月12日上午10時前往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該函僅係執行前之通知,係先行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直接之關連,但通知本身,究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又上開執行卷宗內,並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抗告人亦尚未到案執行等情,亦經原審遍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以本件檢察官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入監服刑,客觀即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且抗告人須於到案後,檢察官始核發執行指揮書,抗告人之權益方有因之而受影響,是本件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甚明。從而,本件抗告人僅以檢察官發函通知之內容,即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抗告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而抗告人2度具狀請求暫緩執行,既經該署於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11日分別以南檢欽壬101執6872字第10897號、南檢欽壬101執6872字第13338函知抗告人所載延緩執行事由,非法定應暫緩執行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即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未暫緩執行,有何執行命令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抗告人之異議,於法難謂有據。至於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定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亦屬無據,爰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原裁定駁回結論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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