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宇基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溫宇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叁拾陸點叁肆公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餘淨重共壹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陸點壹柒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伍只、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包裝袋共貳只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溫宇基明知海洛因、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3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以舊制稱之)新臺五路之某加油站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合計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之5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共36.5公克,2次鑑定後驗餘淨重共36.34公克,純質淨重共
27.86公克)、2包古柯鹼(合計淨重共1.27公克,2次鑑定後驗餘淨重共1.15公克,純質淨重共0.05公克)及6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共6.172公克,驗餘淨重6.17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段242號前,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前所述之海洛因5包、古柯鹼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電子磅秤1臺,並將扣案物品送請檢驗確含海洛因、古柯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被告溫宇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9月23日以10萬元向「陳哥」購買海洛因、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於99年9月23日在深坑,以10萬元向「陳哥」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陳哥」就交付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回家施用之後發覺毒品質量不好,所以我帶毒品出門想退貨,與「陳哥」約在于 小劃 家,到 于小劃 家就被查獲,並非於當日中午、在汐止市○○○路某加油站,取得毒品後,在外遊蕩3小時,攜帶毒品到于小劃家而被查獲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遭查獲之扣案毒品之時間係在99年9月23日下午3時10分,此係被告購買以供施用,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9月23日下午8、9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件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於99年9月23日以10萬元向「陳哥」購買海洛
因、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先後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12828卷《下稱偵一卷》第45至47頁)。
而本件扣案之粉塊狀3包(扣案編號3、6、7)、米白色粉末
1包(扣案編號5)、碎塊狀1包(扣案編號8),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共36.5公克、純質淨重共27.86公克;扣案送驗之米黃色粉末1包(扣案編號4)含微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黃色粉末(扣案編號9)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合計淨重共1.27公克,純質淨重約共0.05公克;扣案送驗之白色結晶體5袋(扣案編號10至
13、15),經取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白色結晶及結晶塊1袋(扣案編號14),經取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共6.172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0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00115240號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625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0頁、偵29631卷《偵二卷》第100至101、7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等情,亦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偵訊中供稱:當天為警查獲之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毒品係我新買的,當時于小劃在家一天未進食,叫我買些東西去找她,我當時(99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汐止新臺五路的某加油站),剛向「陳哥」買了扣案毒品(代價共10萬元);我不知「陳哥」真實姓名,只知道「陳哥」住在深坑,詳細地址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3頁),而被告在99年9月23日當日稍後之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即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就購買之毒品種類、查獲時間、地點均具有密接之關連,而被告所供不知「陳哥」之真實姓名與實際居住地點等情,亦與販毒者避免查緝或交易糾紛而隱藏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之情形相合,參以犯罪嫌疑人為警查獲之初所為陳述較未衡量利害得失,可信度較高,足徵被告上揭偵訊時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是被告係於當日中午向「陳哥」購得如前所述之毒品乙節,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其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號審理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99年9月23日上午8、9時許(上開該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下午」8、9時許,然參酌本件被告查獲時間為「同日15時許」,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9年9月23日8、9時許,堪認該判決記載被告犯行時間為「下午」應屬誤載,應係「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該情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電腦列印資料(見訴字卷第54、55頁)、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於99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的某加油站,向「陳哥」購買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已於同日「上午」8、9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結束,足認被告持有本件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一罪關係,故辯護人以本件被告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雖被告事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向「陳哥」購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因施用後,認為品質不好,打電話向「陳哥」表示要退貨,因接到于小劃電話,所以才先去找于小劃,而扣案之古柯鹼2包,是之前施用剩下,並非當天「陳哥」給我云云。惟此非但與其先前偵訊之供述明顯不符,且被告所稱持有毒品目的在退貨予陳哥,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又依常情,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不少,其價格達數萬元,且均屬違禁品,攜帶外出均有為警盤查之風險,苟被告真欲退貨,何以竟未逕行前往「陳哥」所在之深坑,反而僅因接獲證人于小劃電話,而甘冒遭查獲之風險,攜帶該等數量不少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查獲地點?被告所辯與常理未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古柯鹼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共27.86公克、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同時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以及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後,而同時持有之犯行,係一持有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載明被告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犯行,且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9月23日上午12時許,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某加油站前,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販入後,與于小劃達成2,000元之代價販賣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于小劃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 莊玉慧 警詢、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6258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01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00115240號函各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9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汐
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早上于小劃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家中一、二天未出門,身體不適,要我帶食物過去找她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淨重6.172公克),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雖業經認定如上,然依證人于小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需要毒品會找被告,請被告幫我找他認識的有人拿便宜毒品;偵訊中所證於99年9月23日當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約1公克等情節,我已記不清楚,偵訊中係依照當時印象回答;99年9月23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幫我聯絡他朋友,我要購買海洛因,被告就到我住處;我是個人要購買海洛因,我朋友要購買安非他命,當天一起請被告跟他朋友拿,所以被告才到我住處;而警詢中所供稱當天要以22,000元買18公克安非他命,是有3、4個朋友要合資購買,我個人要1公克安非他命;我以2,000元購買1公克是占朋友便宜,買多價格會比較便宜;警詢中所供22,000元購買18公克安非他命,並不是99年9月23日當日說定的,是因為我透過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就是這樣行情等語(見訴字卷第82至85頁)。是證人于小劃就所證述於99年9月23日當日究竟要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已不相符,且其證稱以2,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明顯比其所證以22,000元購買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每公克平均價格高出甚多,並無較為優惠情事,足認其證言顯有可疑。
⒉再者,證人于小劃雖於100年2月16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9
9年9月23日當天,在租屋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約1公克,該次沒有買到,因為當天被告在租屋處樓下被警察抓了;當天被告被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並非全部要賣給他,我只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約1公克等語(見偵二卷第88頁),惟證人于小劃於100年1月12日第1次偵訊中則證稱:99年9月份(確切時間伊忘記了),在我住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約1公克,被告上來我住處,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向被告買的等情(見偵二卷第68頁),顯然就被告究竟在99年9月間,有無在其住處交易2,000元,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前後證述不一;且就當日其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不合;且其於偵訊、審理中所證述以2,000元購買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證述當日電話聯絡被告過來以22,000元,向被告購買18公克安非他命,未交易前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就約定交易金額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出入甚大。綜上,證人于小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前後不一,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及數量及是否交易成功並非一致,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證人于小劃於99年9月23日,約定在于小劃住處樓下,以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為真實。
⒊又證人莊玉慧於偵訊中證稱:于小劃有向綽號「頭哥」之
人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後于小劃再賣給他人;(並依照片指認「頭哥」之人);曾經2次于小劃叫我下樓接所指認為「頭哥」之人至租屋處,之後于小劃與「頭哥」
2人進入房中;於99年7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于小劃開車載我到該處,要我下車拿30,000元給前面車中之人,後來該車下來1人,就是經我指認的「頭哥」;我聽過于小劃打給「頭哥」的行動秘書,之後「頭哥」會回撥于小劃所使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術語「男生」、「男工讀生」(指安非他命)、「女生」、「女工讀生」(指海洛因)討論買毒品事宜;約是99年7、8月時,都是于小劃開車載我去交易,我都是坐在副駕駛座上,前後與于小劃去過4、5次,交易地點不一定,有時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頭前大潤發前、新店市○○路路邊或中正路路邊,我坐在車上,均由于小劃下車,走進他車車內,我沒有看到車內情況,但是回到租屋處後,我看到一些毒品,這些毒品是于小劃向「頭哥」購買等語(見偵二卷第42、43頁)。惟觀證人莊玉慧上揭偵訊中證述,並無明確證述親身經歷見聞被告有於99年9月23日當日有與于小劃交易毒品之約定,而所證述有關99年7、8月間之于小劃與「頭哥」之聯繫、見面過程部分,即使能證明為被告與于小劃間有交易毒品,亦無法具體認定證人于小劃於第2次偵訊所述「我與被告於99年9月23日當日約定以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等情為真實。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於99年9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⒋另公訴人所提出之于小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動電話之99年8月7日、99年8月11日、99年8月15日、99年8月17日、99年8月23日、99年8月26日、99年8月27日、99年9月4日、99年9月5日通聯內容譯文中(見偵一卷第70至114頁),並無99年9月23日當日前後被告有與于小劃通聯之譯文可佐,雖上揭通聯中被告有與于小劃於有提及「男工讀生」、「女的」、「半個」等代號術語,惟該等通聯時間非99年9月23日當日或前後日所為,內容中亦無具體指述關於99年9月23日交易之約定,且距離99年9月23日至少十幾日以上,是尚難以該等通聯內容之譯文,遽以認定證人于小劃於第2次偵訊所述「與被告於99年9月23日當日約定以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等情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固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惟無法單憑此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證人于小劃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另證人莊玉慧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為上揭證人于小劃偵訊中證詞之佐證,亦不能遽認被告係為販賣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單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6.172公克,數量非鉅,而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攜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至該查獲地點,即必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于小劃。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舉證程度,猶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參酌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檢察官復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間,分別有吸收關係單純一罪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暨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本件扣
案之海洛因、古柯鹼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2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01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00115240號函在卷可參,而因鑑定所需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法沒收銷燬,原審判決主文諭知就扣案之海洛因、古柯鹼驗餘淨重予以沒收銷燬,然驗餘淨重之重量漏未扣除第2次鑑定取樣耗用部分(詳細驗餘淨重如後述),此部分容有違誤。
㈡雖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其持有本案扣押之毒品與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免訴判決;本案相較於同類案件情形顯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如前開理由欄貳、一、㈡㈢所述,本件被告於99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持有本件扣案毒品時,被告已於同日上午8、9時許施用海洛因完成,自無可能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為同一案件,被告上訴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撤銷。
五、科刑部分:㈠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應知無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詎其仍為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之判決書請求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按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所判處刑罰之決定,而國家對於各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係獨立存在,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同一案件有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外,各刑事判決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辯護人所提之本院同類判決,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且每一個案之具體事實、犯罪情狀及量刑審酌之事項均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他判決拘束,亦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次鑑定後驗餘淨重共36.37公
克,第2次鑑定後驗餘淨重36.34共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1次鑑定後驗餘淨重共1.17,第2次鑑定後鑑於淨重共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6.1716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5只、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外包裝袋共2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6只,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83頁),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用於購買毒品時使用確認數量使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7頁背面、89頁背面),併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分裝杓4支及A969型號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法認定與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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