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黃喜乾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台上字第3l4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指出上訴人係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即肇事人 李煉合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與事實不符。據知,該路段係屬合法迴轉之路線,任何汽車駕駛人均具有其使用之路權,上訴人並無不當之處。其次,李煉合稱其車損係上訴人倒車撞擊所致,試問上訴人將車輛迴轉後何故以高速倒車,致使該車有如此之慘損,李煉合必然是以高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而撞擊上訴人車輛左後緣,又據路段之週遭環境,其肇事地點前方11.9公尺處即是校園門口網線緩駛區,為何李煉合明知而不注意,早應在網線前,即應慢駛前行,顯有要謹慎而未謹慎之情事。再者,李煉合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自指定七和實業所屬之汽車修護廠估價修護,其行事顯有維修費用灌水之意圖,確未顧及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當,其應擇日會同上訴人至汽車修護廠洽估,經雙方確認其項目後方可進行修護。最後,上訴人至肇事現場多次演擬,並詳查車禍之主因,結論為我方車輛迴轉至直行其需耗時僅約5秒鐘,為何李煉合未能察覺前方之路況,明知有校園門口網線緩駛區而未察知,顯其超速行駛,其罪行即不言而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明發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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