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李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車貸、房貸、小孩負擔,並有悔改之心,希望可以給抗告人一次改過機會等語。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建成於警詢時已自白於民國101年12月2日上
午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事實,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12月19日出具之編號KH/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㈢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仍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抗告人所舉,皆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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