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驗餘淨重壹‧捌玖公克,純度佰分之貳柒‧零柒,純質淨重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重零‧叁捌公克)、原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陸只、注射針筒肆支、鏟管叁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現即因該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止,以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之量,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因警方為查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借提受戒治人 林語嫣 指認其曾經向毒販 蕭綉麗 、甲○○(渠等二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語嫣即以電話聯絡蕭綉麗表示其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經警帶同林語嫣前往臺中市○○街、尚德街口交易,當場查獲蕭綉麗,並在皮包內扣得其欲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六公克,為蕭綉麗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扣案證物),經警取得蕭綉麗之同意,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由蕭綉麗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在場人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七‧○七,純質淨重○‧五一公克)、其所有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重○‧三八公克)、原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六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四支、鏟管三支及止血帶一條等物,且為警取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不明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一‧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七‧○七,純質淨重○‧五一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五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重○‧三八公克)、原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六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鏟管三支及止血帶一條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修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二十條修法理由第三項修正理由㈡),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理由㈡),凡此俱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而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此次修正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舊法時代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端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治療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新法修正之立法意旨。且細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二十條修法理由後段),是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犯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為施用毒品者(即舊法時代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後,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一端,即依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一、二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五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毋寧較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此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九十三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止,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五年後,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既如前述,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先予敘明。
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次,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未能徹底祛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一‧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七‧○七,純質淨重○‧五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載有空袋重量(淨重○‧三八公克),顯見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另扣案之原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六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四支、鏟管三支及止血帶一條等物,分別為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