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結婚,婚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申請被告來台,詎被告來台後當晚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完全不知其去向,原告年近六十歲;其子 曾柏青 亦於四年前因車禍過世,被告不告而別,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已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兩造實際上根本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結婚,婚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申請被告來台,詎被告來台後當晚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完全不知其去向,原告年近六十歲;其子曾柏青亦於四年前因車禍過世,被告不告而別,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已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兩造實際上根本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乙節,有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亦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結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來台後即不告而別,兩造實際共同生活僅三個月,此後被告即不知去向,已如前述,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並衡情被告恣意離家,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是綜合上開事實,本件兩造感情即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