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法院判決案由欄所載「台灣省內菸酒管理法」應更正為「菸酒管理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固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老醇酒業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獲得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原審法院判決記載被告所述九十一年十月間申請設立登記不實等語並無依據云云,然查依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9133221380號函主旨記載被告提出申請之收文日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他字卷第三十九頁),惟本案被告既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獲酒業公司設立核准登記,是不論其提出申請登記日期為何,均無礙於其核准登記前產製私酒犯行之成立,是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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