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三時許(起訴書誤為同日四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一五四之五二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犯意,以自備鑰匙一把(其後因鑰匙斷在鎖頭內而滅失),著手竊取該部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為逃避司法警察機關查緝,再以黑色墨水將上開車牌號碼中之數字「6」均塗改變造成「8」(即FS8─787號),以此方式變造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供作行車許可憑證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以該機車作為代步用途而對於該變造之車牌加以行使。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後方之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部及車牌0面(均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作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參,被告變造車牌,復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變造特許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許證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乙○○稱:該部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有警訊筆錄可核)以及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年紀尚輕,知慮淺薄(被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十八歲,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核對身份證件無誤),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鑰匙一把,雖係被告所有,惟因折斷在鎖頭內無法取出,有警訊筆錄可核,顯已因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經變造之車牌0面,雖係因犯罪所得,惟並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亦不應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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