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業已敍明係以證人即受讓安非他命之 林文欽李俊廷黃允吉 等人於警訊或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言及扣押之安非他命一‧二六公克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曾與林文欽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林文欽、李俊廷、黃允吉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林文欽、李俊廷事後翻異前詞,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要屬迴護之語,亦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