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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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分(小)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述明確(發查卷第3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足憑(交易字卷第29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 孫巧恩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既已於警方談話記錄時自承無駕駛執照,自能預見上開加重事由而為有效答辯,又本院業已發函命被告於函到5日內就此部分表示意見,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交易字卷第81-83、89-91頁),足認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發查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車輛上路之人,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詢問告訴人之電話紀錄可稽(交易字卷第95頁),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之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54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往勝利路方向行駛,行至圓通南路與興華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華一路往北屯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興華一路,適有孫巧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左後方,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孫巧恩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巧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孫巧恩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巧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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