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門號0九二六─四六九0八二號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支、已簽名簽帳單壹紙、空白簽帳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凱撒珠寶店」之負責人,在上址從事珠寶、飾品買賣生意,並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加入為信用卡交易之特約商店,向該中心取得信用卡刷卡機設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以在報紙刊登廣告方式,刊登「信用卡借款,彰化、埔里、南投、竹山、草屯,正派經營,實拿折數最高,0000000000」廣告,要約不特定人持信用卡向「凱撒珠寶店」借款。同年十月初某日及十月九日十四時左右,分有須款孔急之信用卡持卡人陳姓、唐姓(以上二人年籍不詳)人士、甲○○三人(均非無付款能力),以電話洽詢方式至「凱撒珠寶店」內,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刷卡」借款方式,將所持有之信用卡,交由乙○○進行不實刷卡作業,乙○○明知上開三人並未在該店消費,竟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消費簽帳單上,為曾與甲○○等三人交易之不實登載,並將此內容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由甲○○等三人簽名,再按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七之比例,扣除零頭後,交付現金借款予甲○○等三人(陳姓人士刷卡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實際取得借款八千七百元﹔唐姓人士刷卡六千元,實際取得借款五千二百二十元﹔甲○○刷卡五千元,實際取得借款四千三百五十元),乙○○再將其所製作且由知情之陳姓、唐姓人士二人所完成簽名之不實消費簽帳單,以郵寄方式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以請領帳款(甲○○部分未及請款),使該中心陷於錯誤,於其請款後三日內,扣除刷卡手續費百分之二點五後,通知發卡銀行,誤發非消費性之款項一萬五千六百元予乙○○,發卡銀行因此承擔持卡人就上開借款所致信用擴張之呆帳風險,並影響社會上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流通,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公眾。乙○○則從中取得相當於借款三日之利息收入,即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百分之一千三百一十)。嗣於同年十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左右,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下稱員林派出所)警員過濾報紙廣告後,於「凱撒珠寶店」查獲前情,並扣得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有之授權號碼機、刷卡機各一台﹔乙○○所有而供其行詐、登載不實所用之已簽名簽帳單一紙、門號0九二六─四六九0八二號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乙○○所有而供其預備行詐、登載不實所用之空白簽帳單二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自十月二日方始登報廣告,並非自十月一日即登報廣告,且並未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貸款與陳姓及唐姓人士,亦未以前開方式與甲○○成立金錢借貸關係,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證人甲○○於上揭時日,於「凱撒珠寶店」確有刷卡消費,購買五千元之戒指一只,而後再由其以現金四千三百五十元向證人甲○○購買,並隨即以四千六百元賣與案外人 陳明修 ,其只賺取其中差價而已,其於警局之供述係依警員之指示而為(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云云。而證人 黃永成 雖到庭證稱:「凱撒珠寶店」之負責人為其妻子即案外人 李麗鈴 而非被告,且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案發當天,係由其在「凱撒珠寶店」內照顧生意,證人甲○○在被告介紹下,確曾於上揭時日於店內刷卡消費,以五千元購買戒指一只,但出去沒多久警員便進來說他們有違法交易,要借其刷卡機當證物,空白簽帳單亦係其交給警員(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前揭犯行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證述持信用卡刷卡借款等情相符,並有警方在「凱撒珠寶店」實施臨檢當場查扣之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有之授權號碼機、刷卡機各一台﹔被告乙○○所有而供其行詐、登載不實所用之已簽名簽帳單一紙、門號0九二六─四六九0八二號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乙○○所有而供其預備行詐、登載不實所用之空白簽帳單二紙扣案,及廣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查警方在南投縣○○鎮○○路○○○號「凱撒珠寶店」臨檢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中,上開扣案物均由被告簽名並捺指印表示為其所有,在場人欄亦僅有被告一人簽名並捺指印,並無黃永成其人,顯與證人黃永成證述其當時在「凱撒珠寶店」內等情不符;又證人甲○○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四時左右刷卡消費,已據其供明在卷,而本件係在同日十四時三十分左右為警查獲,卻未自被告身上扣得戒指之證物,按戒指經出賣後,除非憑保單由原出賣店家買回,甚少可以時價或接近時價之價格轉讓他人,乃被告竟可於三十分鐘左右,即可以較原價(五千元)九折為高之價格(四千六百元)轉賣予案外人陳明修,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凱撒珠寶店」係由其與朋友共同開設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被告既為合夥人之一,縱「凱撒珠寶店」非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亦無解於被告有利用上開珠寶店為前開之行為之可能;另被告於員林派出所接受警訊時(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即知要求通知證人黃永成到場,若事實真如被告及證人黃永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豈有不加以陳明,卻至本院審理中方始翻異前詞之理,是被告所辯及證人黃永成之證言,均係迴避之詞,不足採信。按信用卡交易,乃係信用卡持卡人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從事消費(指物品銷售或接受服務),特約商店接受信用卡持卡人持有效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以刷卡機完成簽帳單之製作,再將簽帳單送至信用卡處理中心清算整理後,通知發卡銀行撥款入特約商店之帳戶,特約商店本不得利用操作信用卡交易之管道,為持卡人領取現金或為資金週轉;亦不得為其他商店或個人,為非與特約商店有實際交易行為而製作單據,並持以結帳請款,此係現今信用卡交易之必然規定,被告乙○○明知甲○○等三人並無於其所經營商店消費之事實,惟為謀取高額借款利息竟予刷卡,並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由甲○○等三人簽名,再持二紙陳姓及唐姓人士已簽名之不實消費簽帳單,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發卡銀行撥款,導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發非消費性之款項予被告,並使發卡銀行承擔持卡人因上開借款所致信用擴張之呆帳風險,自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方法,向發卡銀行詐取財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貸款予陳姓、唐姓人士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案發當日貸款予甲○○之行為,因自刷卡迄查獲,其間僅有三十分鐘,依上說明,顯不及請款,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其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尚未至行使階段,而被訴重利罪部分犯行,因尚未取得利益而屬未遂階段,均不成立犯罪,公訴人認均已既遂,尚有誤會。另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另含一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本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本與人為善,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五年。
三、扣案之門號0九二六─四六九0八二號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已簽名簽帳單一紙,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空白簽帳單二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授權號碼機、刷卡機各一台,則屬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有,本院自無庸加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