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相 對 人 吉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菊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分會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
仟捌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
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上訴人即原告 黃順發 於民國99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士
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對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吉皇興業有限公
司(已於101年9月17日解散,選任夏菊子為清算人)提起
上開訴訟,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上開訴訟程序,並指派扶助
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其後上開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原告再上訴最高法院,經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
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四,茲因
聲請人士林分會於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有第二審鑑定費新
臺幣(下同)1萬2,153元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四即4,861元,為向應負擔之相對人追償,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聲請人士林分會上開支出之訴訟
費用額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律扶助申請審查表、本院99年度
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30號
民事裁定、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
領款單、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收據、繳費之存款
憑條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款雖規定關於辦理律師酬金及其
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
議及執行事項,由聲請人所屬分會辦理,同法第35條並規
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
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
制執行」,惟同法第10條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
集、管理及運用,由聲請人辦理;聲請人既統籌管理法律
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聲請人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
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
,聲請人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人就其士林分會支出之法律扶助事件必要費用,以其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㈡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與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資料相符,
爰依聲請就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分會支出之第二審鑑定費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二審鑑定費│12,153元│由聲請人士林分會支出預繳│
│││,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
│││即4,861元。│
└────────┴───────────┴────────────┘